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安徽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已經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及其職責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依靠群眾、平等協商、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鄉鎮(街道)工會組織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本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政策及處理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工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實現勞動法律法規執行和監督工作情況的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組成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和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和配合各級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依規表達訴求。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組織及其職責
第十條 各級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在工會會員中推選二至三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承擔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從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同級工會任期相同。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特邀監督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組織、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交辦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三)提請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四)對職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提供幫助;
(五)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二)受理對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報告,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必要時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基層工會,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能力;
(四)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培訓、考核,并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名單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用人單位不得采取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和時間,不得以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為由扣減其工資福利。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方式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平等就業、勞務派遣用工規定的情況;
(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規定的情況;
(三)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保障職工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
(六)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報酬分配、調整和支付情況,落實最低工資標準、同工同酬等情況;
(七)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技術標準,以及對安全生產事故、職業病危害事件處理等情況;
(九)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執行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規定的情況;
(十一)執行職工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等規定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投訴和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投訴或者舉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實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或者舉報,應當進行登記,及時辦理。經審查,投訴或者舉報事項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投訴或者舉報事項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的,應當開展調查,并于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
第二十條 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充分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必要的調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個人隱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調查函》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經過調查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和職工意愿,就有關勞動爭議組織雙方協商解決,做好化解糾紛工作。
第二十二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不愿協商解決或者協商不成的,工會應當根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作出處理意見。作出處理意見前,工會可以征求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企業代表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和特邀監督員的意見。
基層工會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基層工會。
用人單位逾期不告知處理情況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根據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提請,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在辦結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對用人單位開展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活動時,應當通知同級工會指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采取調整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關系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進行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發證工會取消其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調查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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